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 |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 |
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 |
承建项目合同价的2% |
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执收单位 |
二、宁国市国土资源局 |
2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 |
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
保证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
宁国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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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2.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3.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 2.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3.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执收单位 |
三、宁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3 |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
根据不同企业类型、生产规模、销售额分级裁定,分档存储 |
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核定下达,企业到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
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3.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4.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2.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3.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