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0111222F/202005-00089 | 组配分类: | 涉企收费监管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名称: | 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0-05-08 | 发布日期: | 2020-05-08 |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计价单位 |
收费标准 |
收费依据 |
备注 |
|
一 |
法院部门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
(一) |
诉讼费 |
|||||
1 |
案件受理费 |
|||||
-1 |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
|||||
不超过一万元的 |
元/件 |
50 |
||||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 |
2.50% |
|||||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 |
2% |
|||||
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
1.50% |
|||||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
1% |
|||||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 |
0.90% |
|||||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
0.80% |
|||||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
0.70% |
|||||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 |
0.60% |
|||||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 |
0.50% |
|||||
-2 |
非财产案件 |
|||||
离婚案件 |
元/件 |
200 |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
|||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
元/件 |
300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
||
其他非财产案件 |
元/件 |
80 |
||||
-3 |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
|||||
没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 |
元/件 |
800 |
||||
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 |
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
|||||
-4 |
劳动争议案件 |
元/件 |
10 |
|||
-5 |
行政案件 |
|||||
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 |
元/件 |
100 |
||||
其他行政案件 |
元/件 |
50 |
||||
-6 |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 |
元/件 |
80 |
|||
2 |
申请费 |
|||||
-1 |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 |
|||||
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 |
元/件 |
详见文件 |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
|||
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 |
元/件 |
50 |
||||
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
1.50% |
|||||
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
1% |
|||||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
0.50% |
|||||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 |
0.10% |
|||||
-2 |
申请保全措施的,按实际保全财产数额 |
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
||||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 |
元/件 |
30 |
||||
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 |
1%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
超过10万元的部分 |
0.50% |
|||||
-3 |
依法申请支付令的 |
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
||||
-4 |
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 |
元/件 |
100 |
|||
-5 |
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
元/件 |
400 |
|||
-6 |
破产案件 |
依据破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多不超过30万元 |
||||
-7 |
海事案件 |
|||||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 |
元/件 |
详见文件 |
||||
申请海事强制令的 |
元/件 |
|||||
申请船舶优先权摧告的 |
元/件 |
|||||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 |
元/件 |
1000 |
||||
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 |
元/件 |
1000 |
||||
3 |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 |
减办交纳案件受理费 |
||||
4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
减办交纳案件受理费 |
||||
5 |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 |
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
||||
6 |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 |
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
||||
二 |
公安部门 |
|||||
(一) |
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1、号牌工本费标准均包括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及号牌安装费。 2、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每个1元; 3、教练车和试车号牌,按同类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执行。 4、补发机动车牌均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
|||
1 |
汽车反光号牌 |
元/副 |
100 |
|||
2 |
挂车反光号牌 |
元/面 |
50 |
|||
3 |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反光号牌 |
元/副 |
40 |
|||
4 |
摩托车反光号牌 |
元/副 |
70 |
|||
5 |
汽车不反光号牌 |
元/副 |
80 |
|||
6 |
挂车不反光号牌 |
元/面 |
30 |
|||
7 |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不反光号牌 |
元/副 |
25 |
|||
8 |
摩托车不反光号牌 |
元/副 |
50 |
|||
9 |
机动车临时号牌 |
元/张 |
5 |
|||
(二) |
非机动车号牌和临时标志工本费 |
财综[2007]358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1、号牌和登记证因损坏、遗失需补发按此标准执行。 2、对列入城乡低保的人员,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凭本人身份证及城乡低保卡(证),免收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工本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非机动车工本费。 |
|||
1 |
非机动车号牌 |
元/车 |
12 |
含登记证工本费2元。 |
||
2 |
临时通行标志 |
元/车 |
32 |
针对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含登记证工本费2元。 |
||
(三) |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
发改价格[2004]2831号,财综[2001]67号,计价格[2001]1979号,计价格[1994]783号,[1992]价费字24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1186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1、补发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2、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标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 |
|||
1 |
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 |
元/本 |
10 |
|||
2 |
临时行驶证工本费 |
元/本 |
10 |
|||
3 |
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 |
元/证 |
10 |
|||
4 |
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 |
元/本 |
10 |
|||
(四) |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财综[2008]36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1186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
1 |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元/本 |
10 |
|||
2 |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元/本 |
10 |
|||
三 |
国土资源部门 |
|||||
(一) |
土地复垦费 |
元/平方米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
按照被破坏土地面积征。 |
|
(二) |
土地闲置费 |
元/平方米 |
5 |
|||
(三) |
耕地开垦费 |
按被占用耕地元/平方米 |
7 |
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
||
(四) |
不动产登记收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
1 |
不动产登记 |
减免政策详见文件 |
||||
-1 |
住宅类不动产登记 |
元/件 |
80 |
|||
-2 |
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 |
元/件 |
550 |
|||
2 |
证书工本费 |
元/证 |
10 |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
||
四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5]1588号 |
||||
(一) |
污水处理费 |
《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发改价格[2015]119号;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宁国市人民政府宁政办〔2016〕60号 |
||||
1 |
居民生活 |
0.85 |
||||
2 |
非居民生活(含特种行业) |
元/立方米 |
1.20 |
|||
(二)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
1 |
城市道路占用费 |
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
1、占道费按日征收,面积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时间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建制镇占道费标准按此标准80%收取。 2、省政府皖政[1998]49号文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
|||
-1 |
经营性占道:主干道 |
元/平方米·日 |
0.6 |
省物价局、财政厅、监察厅、纠风办、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皖价行费字[1999]265号规定对下岗职工经批准占道经营、减半征收占道费。 |
||
次干道 |
元/平方米·日 |
0.4 |
||||
支路 |
元/平方米·日 |
0.32 |
||||
街巷道路 |
元/平方米·日 |
0.24 |
||||
-2 |
施工占道:主干道 |
元/平方米·日 |
0.32 |
|||
次干道 |
元/平方米·日 |
0.24 |
||||
支路 |
元/平方米·日 |
0.16 |
||||
街巷道路 |
元/平方米·日 |
0.12 |
||||
-3 |
非机动车占道:主干道 |
元/平方米·日 |
0.16 |
|||
次干道 |
元/平方米·日 |
0.12 |
||||
支路 |
元/平方米·日 |
0.08 |
||||
街巷道路 |
元/平方米·日 |
0.08 |
||||
-4 |
其它占道:主干道 |
元/平方米·日 |
0.4 |
|||
次干道 |
元/平方米·日 |
0.32 |
||||
支路 |
元/平方米·日 |
0.24 |
||||
街巷道路 |
元/平方米·日 |
0.16 |
||||
2 |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 |
1、冬季(11月10日至翌年3月10日)掘路,在规定标准的收费基础上加收30%的施工补助;2、县城及建制镇按此标准80%收取。 2、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调整系数:合肥市为1,其它省辖市调整系数为0.9,县(市)、建制镇调整系数为0.8。 |
|||
预制板人行道 |
160 |
省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 |
彩色人行道板、乘1.2系数 |
|||
现浇砼人行道 |
140 |
|||||
土人行道 |
45 |
|||||
沥青砼路面 |
280 |
以面层厚度8CM为标准,每增减1CM,相应增减5%。 |
||||
水泥砼路面 |
350 |
以砼厚度24CM为标准,每增减2CM,相应增减10%。 |
||||
各类砂碎石路面 |
150 |
|||||
平侧石 |
150 |
|||||
土路肩 |
元/平方米 |
145 |
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 |
不足2平米,按2平米算。挖深超过1米的,每增加0.1米,加收5%。 |
||
彩色道板人行道 |
元/平方米 |
330 |
||||
劈离砖人行道 |
元/平方米 |
590 |
||||
陶瓷广场砖人行道 |
元/平方米 |
590 |
||||
大理石人行道 |
元/平方米 |
880 |
||||
澳洲地坪 |
元/平方米 |
630 |
||||
纽西兰砖人行道 |
元/平方米 |
355 |
破复面积乘系数1.2,其它同上。 |
|||
花岗岩车行道 |
元/平方米 |
20 |
||||
纽西兰转车行道 |
元/平方米 |
560 |
不足4平米,按4平米算。挖深超过1米的,每增加0.1米,加收5%。 |
|||
五 |
交通部门 |
|||||
(一) |
车辆通行费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省交通运输厅皖交运〔2016〕83号;皖价综〔2016〕119号(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对持有安徽交通卡的货运车辆通行我省收费公路,在现行享受通行费95折的基础上,再给予降低10个百分点的优惠。继续执行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道路通行费政策。) |
||||
1 |
高速公路收费标准 |
|
||||
⑴ |
车型分类收费标准 |
|||||
-1 |
一类车客车≤ 7 座、货车≤2吨 |
元/公里 |
0.45 |
|||
-2 |
二类车客车8 座 -19 座、货车2-5吨(含) |
元/公里 |
0.8 |
|||
-3 |
三类车客车20 座 -39 座、货车5-10吨(含) |
元/公里 |
1.1 |
|||
-4 |
四类车客车≥ 40 座、货车10-15吨(含)、20英尺集装箱 |
元/公里 |
1.3 |
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皖价综〔2016〕119号(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对持有安徽交通卡的货运车辆通行我省收费公路,在现行享受通行费95折的基础上,再给予降低10个百分点的优惠。继续执行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道路通行费政策。) |
||
-5 |
五类车货车>15吨、40英尺集装箱 |
元/公里 |
1.5 |
|||
⑵ |
计重收费标准 |
|||||
-1 |
货车计重总质量基本费率 |
元/吨.公里 |
0.09 |
|||
-2 |
货车计重总质量≤10吨 |
元/吨.公里 |
0.09 |
|||
-3 |
货车计重总质量10-40吨(含) |
元/吨.公里 |
按0.09线性递减到0.05 |
|||
-4 |
货车计重总质量>40吨 |
元/吨.公里 |
0.05 |
|||
2 |
普通公路收费标准 |
|
||||
⑴ |
普通开放公路 |
|||||
-1 |
≤10吨 |
元/吨.车次 |
6 |
|||
-2 |
>10吨 |
元/吨.车次 |
5 |
|||
⑵ |
计重收费普通公路基本费率 |
元/吨.车次 |
2 |
|||
-1 |
<10吨 |
元/吨.车次 |
2 |
计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费。 |
||
-2 |
≥10吨且≤40吨 |
元/吨.车次 |
2元线性递减至1.6元 |
|||
-3 |
>40吨 |
元/吨.车次 |
1.6 |
|||
3 |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标准 |
|||||
-1 |
一类车客车≤ 7 座、货车≤2吨 |
元/吨.车次 |
10 |
|||
-2 |
二类车客车8 座 -19 座、货车2-5吨(含) |
元/吨.车次 |
15 |
|||
-3 |
三类车客车20 座 -39 座、货车5-10吨(含) |
元/吨.车次 |
20 |
|||
-4 |
四类车客车≥ 40 座、货车10-15吨(含)、20英尺集装箱 |
元/吨.车次 |
25 |
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皖价综〔2016〕119号(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对持有安徽交通卡的货运车辆通行我省收费公路,在现行享受通行费95折的基础上,再给予降低10个百分点的优惠。继续执行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道路通行费政策。) |
||
-5 |
五类车货车>15吨、40英尺集装箱 |
元/吨.车次 |
30 |
|||
4 |
长江公路大桥收费标准 |
|||||
⑴ |
车型分类收费标准 |
|||||
-1 |
一类车客车≤ 7 座、货车≤2吨 |
元/吨.车次 |
20 |
|||
-2 |
二类车客车8 座 -19 座、货车2-5吨(含) |
元/吨.车次 |
40 |
|||
-3 |
三类车客车20 座 -39 座、货车5-10吨(含) |
元/吨.车次 |
60 |
|||
-4 |
四类车客车≥ 40 座、货车10-15吨(含)、20英尺集装箱 |
元/吨.车次 |
80 |
|||
-5 |
五类车货车>15吨、40英尺集装 |
元/吨.车次 |
100 |
|||
⑵ |
载货汽车计重收费 |
|
||||
-1 |
小于10吨 |
元/吨.车次 |
3 |
|||
-2 |
10吨至40吨 |
元/吨.车次 |
3元线性递减到2.4元 |
|||
-3 |
大于40吨 |
元/吨车次 |
2.4 |
|||
六 |
农业部门 |
|||||
(一)▲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财综[2012]97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宁国市物价局宁价费[2007]52号 |
||||
1 |
虾笼 |
元/套·年 |
2 |
|||
2 |
水库捕捞 |
|||||
专业捕捞 |
元/亩·年 |
6.5 |
||||
兼业捕捞 |
元/亩·年 |
9 |
||||
3 |
水库养鱼(含拦网养殖) |
元/亩·年 |
2.5 |
|||
4 |
网箱养殖 |
按年总产值的1%收取 |
||||
七 |
水利部门 |
|||||
(一) |
水资源费 |
发改价格[2014]1959号,发改价格[2013]29号,财综[2011]19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皖价商〔2015〕66号 |
|
|||
1 |
地表水 |
元/立方米 |
0.08 |
|||
2 |
地下水:浅层地下水(井深<50米) |
0.15 |
||||
中深层地下水(井深≥50米) |
0.3 |
|||||
地热水、矿泉水及其他经济价值较高水 |
0.7 |
|||||
(二)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 |
||||
1 |
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 |
元/平方米 |
1.2 |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
||
2 |
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 |
元/平方米 |
1.2 |
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 |
||
开采期间 |
详见文件 |
|||||
3 |
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 |
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元/立方米 |
1 |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
4 |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 |
根据土、石、渣量元/立方米 |
1 |
1、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2、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
八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一)▲ |
药品注册费 |
详见文件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340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1995〕25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
1 |
新药注册费 |
|||||
2 |
仿制药注册费 |
|||||
3 |
补充申请注册费 |
|||||
4 |
再注册费 |
|||||
5 |
药品注册加急费 |
|||||
(二)▲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3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
1 |
首次、变更、延续注册费 |
|||||
2 |
临床试验申请费 |
|||||
3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 |
|||||
九 |
人防部门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财政法〔2014〕135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省物价局皖价综[2016]119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物价局皖人防[2016]155号 |
||||
(一)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
1 |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抗力6级〔含〕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
元/平方米 |
1700 |
|||
2 |
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抗力6B级),除第1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 |
元/平方米 |
30 |
|||
3 |
新建除第1项、第2项外的9层(含)以下民用建筑(抗力6级〔含〕以上),按地面总建筑面积 |
元/平方米 |
34 |
|||
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
二、主管部门责任: |
||||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
|||||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
|||||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
4.其他责任事项。 |
|||||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
||||||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
||||||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
||||||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
||||||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
||||||
注:1.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
|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一、省财政厅 |
||||||
1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财政部财税〔2016〕11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 |
除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外 |
按销售电量0.05分∕千瓦时 |
国网安徽宁国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
|
二、宁国市国土资源局 |
||||||
2▲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宁国市地方税务局 |
|
三、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
3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宁国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建管[2017]242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
四、宁国市林业局 |
||||||
4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15]2241号转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税[2015]122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宁国市林业局 |
|
五、宁国市地方税务局 |
||||||
5▲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宁国市地方税务局 |
|
6▲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
六、宁国市残疾人联合会 |
||||||
7▲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财综[2017]312号转财政部财税[2017]1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宁国市地方税务局 |
|
七、宁国市国家税务局 |
||||||
8▲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60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宁国市国家税务局 |
|
责 任 事 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
追 责 情 形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八、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
||||||
9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9〕90号;财政部财综〔2010〕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4号;财政部财税[2017]51号 |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按销售电量0.969分∕千瓦时 |
国网安徽宁国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
|
10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财税[2016]11号;国发[2006]17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政部财综[2006]29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政部财综[2009]51号;财政部财企[2011]303号;财政部财企[2012]3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财政部财税[2017]51号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按销售电量0.6225分∕千瓦时 |
国网安徽宁国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
|
11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建〔2012〕102号;综〔2013〕89号;省财政厅、物价局财综[2016]72号转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4号 |
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 |
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销售电量1.9分/千瓦时 |
国网安徽宁国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
|
责 任 事 项 |
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
追 责 情 形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注:1.标注“▲”号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一、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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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县级权限内的项目核准 |
项目申请报告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3条、第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2 |
县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 |
||||||||
二、宁国市国土资源局 |
|||||||||||||||
3 |
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及地质报告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0 号)第4条、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并编制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及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 |
||||||||
4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5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6 |
土地复垦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
||||||||||
三、宁国市环境保护局 |
|||||||||||||||
7 |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等,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
||||||||
四、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
8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房产测绘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条;《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30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进行房产测绘 |
房产测绘费收费依据宁国市物价局宁价服[2017]1号转宣城市物价局宣价费[2016]6号 |
(一)新建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住宅0.80元/平方米,非住宅1.60元/平方米,工业项目(厂房、仓储用房等)0.40元/平方米。 (二)存量房。存量房测绘费按1.00元/平方米收取。 房屋改、扩建办理变更登记时,不涉及房屋分摊面积变化的,不得强制对原房屋面积重新测绘,只应对房屋改、扩建部分进行测绘。 |
依法取得资质测绘单位 |
||||||||
五、宁国市城乡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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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工程)核发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
||||||||
10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机构 |
|||||||||
六、宁国市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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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及取水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12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1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水土保持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14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第33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七、宁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
15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及其校验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第89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17条 |
开展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
16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 |
开展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7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及其复核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 |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并出具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检测或评价机构 |
||||||||
八、宁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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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 |
安全设施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0条、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安全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设施设计机构 |
||||||||
19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20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4、33、34、35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9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19条、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九、宁国市公安局消防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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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 |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12、2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社会消防服务机构 |
||||||||
十、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2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验资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前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业〔2014〕32号) |
仅限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进行验资 |
验资报告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 |
责 任 事 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责任事项。 |
|||||||||||||
追 责 情 形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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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 |
责 任 事 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按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收费收支情况和必要的凭证资料;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业务规程等,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及时公开取得资质的专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3.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4.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5.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前置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6.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7.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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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 责 情 形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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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中行政审批事项对应的是市级权力清单中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仅对个人开展的考试、考核、体检、培训等收费不列入本清单。 3、行政审批前置的行政事业收费不列入本清单。 |
四、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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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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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 |
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 |
承建项目合同价的2% |
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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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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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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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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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宁国市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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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 |
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
保证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
宁国市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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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2.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3.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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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 2.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3.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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