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宁国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发挥国有企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作用,发展和壮大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市人民政府所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市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分别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乡人民政府、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和市属国有企业对各类企业各种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权)及权益、各类资产化的国有资源以及上级政府(职能部门)授权管理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市乡人民政府、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市属国有企业出资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及上级政府(职能部门)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监管国有资产。
(二)分类监管的原则。按照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办法。
(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的宏观监督管理工作。
出资人履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出资人履职机构包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授权的相关机构和职能部门。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市政府可依法授权出资人履职机构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制定企业分类改革方案;指导国有企业制定完善发展规划,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第十条 国有企业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由市财政局制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管理制度要求统一向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财政局汇总后纳入年度总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包括: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1. 从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2. 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3. 从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4. 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第十一条 每年第四季度,企业上报下一年度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告;每年第一季度,企业提交上一年度的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出资人履职机构负责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资产交易主要包括:
(一)企业资本、股权及权益的转让;
(二)企业注册资本增资;
(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
上述(一)(二)项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事项的需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出资人履职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工作,其中企业改制、重要子企业重大资产重组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出资人履职机构核准与备案,其中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出资人履职机构核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企业经市政府批准的下列行为,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不评估的;
(四)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清算管理工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履职机构应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工作,包括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奖惩、薪酬待遇、业绩考核等,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和备案事项的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审和备案。
第十七条 出资人履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干部管理权限和市政府授权,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的以下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
(二)任免国有全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建议名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职责规定开展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业绩考核工作,按照企业的不同情况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薪酬及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出资人履职机构考核的,年度业绩考核结果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市属国有企业业绩考核结果报告由出资人履职机构专题报告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有企业动态信息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国有企业动态信息管理制度,按季或上级要求的时间收集整理、汇总报送企业运营动态信息。企业的动态信息管理制度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各国有企业、主管单位按管理制度要求,将企业动态信息报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整理汇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立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统计信息网络,适时完善企业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资产化的国有资源的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监控,依法对外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生产经营中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出资人履职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具体内容由出资人履职机构确定。
国有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报股东批准。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致使国有资本或国有股权不再享有控股权或控制权时,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1. 企业合并、分立;
2. 转让资产、股权;
3. 增资或减资;
4. 企业破产、解散。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履职机构应当建立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组织企业的财务决算及审核工作。
国有控股以上企业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季度财务报表;每年六月底之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经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人履职机构应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包括对国有参股企业的监督检查,通过行使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权利,或采取专项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绩效评价等方式,适时监管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履职机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管过程中因监管事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定行业事项等因素,国有企业及监管机构难以自主决策或认定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专项报告,做为企业或监管机构相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认定、资产交易、资产评估、资产清算事项;
(二)企业重大投资决策中投资对象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认定、投资对象的法律事项鉴定、企业及投资对象的涉税涉讼事项;
(三)政府担保公司特殊担保对象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认定、企业及担保公司涉税涉讼以及特殊法律事项认定;
(四)政府投资股份(股权)比例及其投资收益(损失)份额的认定;
(五)资产化国有资源的出资定价、转让价格;
(六)企业业绩考核中专业性较强的特定指标的绩效认定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监管机构监管过程中的涉讼事项;
(八)其他法律及法规规定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专项鉴定报告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履职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未按规定向出资人履职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由出资人履职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再担任市级国有企业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市级国有企业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尚未完成改制工作、未独立市场化运营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加快改制工作。改制完成后独立市场化运营的国有企业,纳入监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之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