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本单位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本单位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二条本单位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单位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四条本单位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五条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本单位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七条本单位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