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规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市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单位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单位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有效施行。局办公室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组织工作,其他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按分工安排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以市局网站为主,各科室分工详见《关于印发宁国市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任务分解表的通知》。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开主体和范围
第五条本单位只负责公开由本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本单位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单位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履职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局办公室应及时编制、公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七条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方式。
第八条以下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本单位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本单位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主动公开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本单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二)市场监管业务工作动态;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通报、简报及本局公文;
(二)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网站;
(三)电视、报纸、订阅号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全局干部职工大会;
(五)公告栏、宣传栏等。
第十一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分管负责同志审核同意后,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单位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由局办公室统一受理;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三条本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单位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局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四条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转送相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拟定答复意见,交分管业务的负责同志审定后,由法规科会签,报分管法规的负责同志签发,交局办公室统一登记后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各科(室、局、中心)及直属单位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单位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单位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六条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本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局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按第十四条流转。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答复意见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登记注册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五章公开审查
第二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由局办公室牵头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填写《政务(信息)公开审批表》,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提出是否保密的初步意见,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由局办公室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经业务分管负责同志审查批准,必要时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定。
第二十三条不同单位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在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局办公室对各科室、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局机关纪委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单位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对各科室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相关科室、相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有群众投诉反映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泄露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给国家、组织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科室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接受市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处组织的社会评议和工作监督。局办公室负责统计整理社会评议情况和监督发现问题,根据反馈的结果及时上报局领导,作为下一步改进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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