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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4170276475761XE/201910-00003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文机关: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 主体分类: | |
成文日期: | 2019-10-22 | 发布日期: | 2019-10-22 |
发文字号: | 宁农工办〔2019〕50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宁国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4022572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宁国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
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宁农工办〔2019〕50号
各乡、镇、街道:
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推进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国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宁国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宁国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指导
意见(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推进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加强股权管理,保护股东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制定该指导意见。
第二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本合作社股民股权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指导和登记备案。
第三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民依据股份享受集体资产的收益分配。
二、股权登记与管理
第四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根据合作社章程,依民主程序登记股民,建立股东清册。股东清册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备案,录入股权管理系统,发放股权证书,并报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各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据章程规定,股权设置为单一的人口股形式或以人口股、农龄股等相结合的形式,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是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认定,登记在册,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股东,依法持有该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
第六条股东确定是以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股权界定基准日为时点,基准日前死亡和基准日后出生的人员不具有股东资格。股权管理实行“生不增、死不减、可继承”的静态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新增人口,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登记时有遗漏的,要将拟补登记人员信息及原因公示7天,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经股东代表大会确认后,方可认定其股东资格,补录入股东清册,并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备案和录入股权管理系统,发放股权证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时向农业农村局申请股东成员信息变更登记。
第七条根据公平原则,一人一般不得同时享受两个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当发生一人在两处登记时,应遵循自愿原则,出具书面证明,自愿享受其中一个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资格。证明材料由乡村整理归档。
第八条对持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的股东,以户为单位颁发股权证,作为股东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
股东在股权证上记载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应当与其身份证相一致,由合作社统一填写,经签章后生效。
第九条股权证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统一印制,由各乡镇统一领取、统一打印,由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第十条股权证发放要建立股权证领取登记簿,由该家庭成员核对信息后领取并签字,不得由他人代领,领取登记簿要在乡、村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证书不得涂改,伪造,私自抵押、转让、买卖无效。
第十二条股权证如有遗失或毁损,该户户主股东应及时书面申请补办。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核查无误,按程序补发股权证书。
第十三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每年的3月10日前将股权变动情况列表,经股东代表大会和乡镇政府确认后,向农业农村局备案。
三、股权变更
第十四条股民股权的变更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在该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转让、赠与、继承或者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赎回,股东转让、赠与全部股份后,即丧失股东身份,因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终止。股东死亡无法定继承人且生前无遗嘱的,其股份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计入集体股管理。
第十五条股权转让、赠与、继承、赎回等由合作社根据社情,制定具体程序和实施办法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实施。股权转让、赠与、继承、赎回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股权转让按照规定程序,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股权。股权原则上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也可以转让给股东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但不得转让给其他人。受让股权享有的权利根据受让人身份来确定,受让人为非股东的,其受让股权只享有收益权。
第十七条本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整或者进一步明确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